湖北大学知行学院学生管理规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学生管理行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湖北大学知行学院章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本科和专科学生(以下简称学生)的管理。
第三条 学校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以理想信念教育为核心,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坚持依法治校,科学管理,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将管理与育人相结合,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 学生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应当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具有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精神;应当增强法治观念,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刻苦学习,勇于探索,积极实践,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应当积极锻炼身体,增进身心健康,提高个人修养,培养审美情趣。
第五条 学校实施学生管理,应当尊重和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教育和引导学生承担应尽的义务与责任,鼓励和支持学生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
第二章 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二)参加社会实践、志愿服务、勤工助学、文娱体育及科技文化创新等活动,获得就业创业指导和服务;
(三)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
(四)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科学、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五)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以适当方式参与学校管理,对学校与学生权益相关事务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六)对学校给予的处理或者处分有异议,向学校、湖北省教育厅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七)法律、法规及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校章程和规章制度;
(三)恪守学术道德,完成规定学业;
(四)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奖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
(五)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六)法律、法规及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学籍管理
第一节 入学与注册
第八条 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持录取通知书,在报到首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校。因故不能按期入学的,应当由学生本人或学生授权委托的其他人在报到期限内到校,以书面申请向学校招就处办理请假手续,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病、事假不得超过30天。学生请假期满仍不能入学,可以申请保留入学资格。未经请假或者请假逾期的,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九条 学校在报到时对新生入学资格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合格的办理入学手续,予以注册学籍;在初步审查中,发现新生患有疾病,需要住院或在家休养的,不予办理入学手续,可由新生本人提出申请,保留入学资格;审查发现新生的录取通知、考生信息等证明材料,与本人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有其他违反国家招生考试规定情形的,取消入学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学校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条 新生在入学报到期间,可以申请保留入学资格。保留入学资格期间不具有学籍。
保留入学资格期限以整学年为单位,最长不得超过2年。新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以保留其入学资格至退役后2年。
第十一条 新生在保留入学资格期满前10个工作日,应持有关证明,向学校申请入学,经学校审查合格后,办理入学手续。审查不合格的,取消入学资格;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且未有因不可抗力延迟等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因患疾病(含心理或精神类疾病)保留入学资格的,在保留入学资格期满后,必须由学校医院或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或专科医院进行诊断,符合在校学习条件,按学院相关要求,可以办理入学手续。
第十二条 学生入学后,学校在3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进行复查。复查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录取手续及程序等是否合乎国家招生规定;
(二)所获得的录取资格是否真实、合乎相关规定;
(三)本人及身份证明与录取通知、考生档案等是否一致;
(四)身心健康状况是否符合报考专业或者专业类别体检要求,能否保证在校正常学习、生活;
复查中发现学生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情形的,确定为复查不合格,取消学籍;情节严重的,由学校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复查中发现学生身心状况不适宜在校学习,经学校医院或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需要在家休养的,学生可以申请保留入学资格。
复查的程序和办法由学校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当在学校规定时间内缴纳学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并持学生证到所在系(部)办理注册手续,学生注册后方可获得在校学习的资格。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或者有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
因故不能如期注册者,应到所在系(部)办理暂缓注册手续,暂缓注册期为20个工作日。暂缓注册期内学生各类教学环节以自主学习为主。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按照学校的有关规定申请助学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
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提供教育救助,建立完善学生资助体系,保证学生不因家庭经济困难而放弃学业。
第二节 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十四条 学生应当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育教学环节(以下统称课程)的考核,考核成绩记入成绩册,并归入学籍档案。
课程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以百分制评定成绩的考核,60分及以上为合格,以其他方式评定成绩的考核,按课程大纲或考试大纲的规定决定是否合格。考核合格,即获得该门课程的学分;考核不合格、符合补考规定要求,给予一次补考机会,补考成绩不合格可按规定要求申请一次重修,重修不合格不能获得学分。
第十五条 学生思想品德的考核、鉴定,以本规定第四条为主要依据,采取个人小结、师生民主评议等形式进行。
学生体育成绩根据考勤、课内教学和体质健康等情况综合评定。对身患疾病或有某些生理原因不能正常参加体育运动课程者,经系部审核,可持校医院诊断证明,向思政与体育课部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报教务处备案,可以修读体育保健课。
应征参加过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学生可免修军事理论课。
第十六条 主修专业成绩优良的学生,经本人申请、相关学校同意,可以申请跨校辅修专业或者修读课程;可以根据校际联合培养协议交流到其他学校学习;也可以参加学校认可的开放式网络课程学习。学生修读的课程成绩(学分),经学生所在系(部)审核、学校批准后,予以承认。
第十七条 学生参加创新创业、社会实践等活动以及发表论文、获得专利授权等与专业学习、学业要求相关的经历、成果,可以折算为创新创业学分,计入学业成绩。
具体按学院创新创业学分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学校真实、完整地记载、出具学生学业成绩,对通过补考、重修获得的成绩,予以标注。
第十九条 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无效,记为零分,视学生违纪或者作弊情节,学校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学生不能参加课程补考,只能申请重修。
第二十条 学生因退学等情况中止学业,其在校学习期间所修课程及已获得学分,教务处予以留存。学生重新参加入学考试、符合录取条件,再次入学的,其已获得学分,予以承认。
第二十一条 学生应当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不能按时参加的,应当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无故缺席的,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 学校开展学生诚信教育,建立学生诚信档案记录学生学业、学术、品行等方面的诚信信息,建立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机制;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学校将按照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对违背学术诚信的,宣布其获得的学位及学术称号、荣誉等无效。
第三节 转专业与转学
第二十三条 学生满足下列情况之一者,可申请转专业:
(一)对其他专业有兴趣并且确有专长,转专业有利于发挥专长的;
(二)患有疾病或者确有特殊困难,转专业有利于完成学业的;
(三)休学创业或退役后复学的学生,因自身情况需要转专业的;
学校根据社会对人才需求情况的发展变化,经学生同意,必要时可以调整学生所学专业。
第二十四条 学生属下列情形之一者,学校不予调整专业:
(一)教育主管部门或学校有相关规定不能转入其他专业的,含艺术类等特殊招生形式录取的,以及中外合作办学专业申请转入其它专业的;
(二)由低学历层次专业转入高学历层次专业的;
(三)高考由低批次录取专业转入高批次录取专业的;
(四)保留入学资格、保留学籍、休学期间的;
(五)应予退学或应受到开除学籍处分的;
(六)第二次申请转专业的;
(七)其他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五条 新生入校后第一学期末,可由学生本人提出转专业申请,说明理由,经所在系和拟转入系同意,由学生工作处负责审核转学条件及相关证明,经相关部门及学院领导审批后,可以转入拟转入专业。
休学创业或退役后复学的学生,因自身情况需要转专业的,转专业申请时间以复学时间为准;
具体按学院转专业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学生一般应当在本校完成学业。因患病或者有特殊困难、特别需要,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或者不适应本校学习要求的,可以申请转学。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转学:
(一)入学未满一学期或者毕业前一年的;
(二)高考入学成绩低于拟转入学校相关专业同一生源地相应年份录取成绩的;
(三)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
(四)通过艺术类等特殊招生形式录取的;
(五)应予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的;
(六)上级主管部门规定不得转学的;
(七)无正当转学理由的。
学生因学校培养条件改变等非本人原因需要转学的,学校应当出具证明,由湖北省教育厅协调转学到同层次学校。
第二十七条 学生转入本校的,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说明理由,经对方学校同意,由本校负责审核转学条件及相关证明。身心健康,符合本校培养要求,且本校具有培养能力的,经本校院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可以转入。
学生申请由本校转出的,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至学生工作处进行审核,经院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后,可以转出。
跨省转学的,由转出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商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转学条件确认后办理转学手续。须转户口的由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有关文件抄送转入学校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时公示转学情况,并对学生转入本校的,在转学完成3个月内,报湖北省教育厅备案。
第四节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九条 学生可以分阶段完成学业,但应当在最长学习年限内完成学业,休学、留级、保留学籍时间计算在学习年限内。在校最长学习年限,除另有规定外,专科学生为5年,四年制本科专业学生为6年。创业休学可延长至3年。
第三十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休学:
(一)因病经指定医院诊断,须停课治疗、休养时间累计占一学期总学时三分之一以上的;
(二)单学期请假累计超过该学期总学时三分之一的;
(三)因自主创业或其他原因,本人申请,经学校认定可以休学的。
第三十一条 学生休学以学年计算。
第三十二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保留学籍:
(一)在校学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
(二)学生去其他学校交流学习的;
(三)因特殊原因,本人申请,经学校认可可以保留学籍的。
学生在保留学籍期间,由其实际所在的部队、学校等组织负责管理,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的有关待遇。
第三十三条 保留学籍时间以学年计算,保留学籍时间计算在学习年限内。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保留学籍至退役后2年,其服兵役时间不计入学习年限。
第三十四条 休学或保留学籍的学生应当在申请批准后的10个工作日内办理手续离校。学生休学或保留学籍期间,不享受在校学习学生待遇。因病休学学生的医疗费按国家及当地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学生在休学或保留学籍期满前10个工作日,应当持有关证明,向学校提出复学申请,经学校复查合格,方可复学。
因患疾病(含心理或精神类疾病)休学的复学条件,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执行。
第五节 升级和留级
第三十六条 学生完成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一个学年的课程,并获得该学年应获学分,准予升级。学生一学年或累计经补考后有五门课程(及以上)不及格,或不及格课程达15学分(及以上),予以留级。
第三十七条 本、专科生因特殊原因,本人申请,经学校认定可以留级的,学校应予留级处理。
留级学生将被编入相同或相近专业下一年级学习。留级导致学习年限超过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的,应当予以退学。
第六节 退学
第三十八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应予退学处理:
(一)在学校规定的学习年限内未完成学业的;
(二)休学、保留学籍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三)根据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不能继续在校学习的;
(四)未经批准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五)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未履行暂缓注册手续的;
(六)学校规定的不能完成学业、应予退学的其他情形;
学生本人申请退学的,经学校审核同意后,办理退学手续。
第三十九条 退学学生,应当按学校规定期限办理退学手续离校。学校出具退学决定书并送达学生本人,同时报湖北省教育厅备案。退学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退学决定书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拒绝签收的,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公告日期为60天。
第四十条 退学学生的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七节 毕业与结业
第四十一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学习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成绩合格,达到学校毕业要求的,学校准予毕业,并在学生离校前发给毕业证书。
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学校颁发学位证书。
学生提前完成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获得毕业所要求的学分,符合毕业条件,可以申请提前毕业。
第四十二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学习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但未达到学校毕业要求的,学校可以准予结业,发给结业证书。
结业的学生,在最长学习年限内,重修、论文答辩等成绩合格达到毕业要求的,准予以结业证书换发毕业证书,毕业时间按发证日期填写。
对学满一年以上退学,不符合结业要求的学生,发给肄业证书;不满一年的,发给写实性学习证明。
第八节 学业证书管理
第四十三条 学校严格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和学习形式,以及学生招生录取时填报的个人信息,填写、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
学生在校期间变更姓名、出生日期等证书需填写的个人信息的,应当有合理、充分的理由,并提供有法定效力的相应证明文件,交由学生工作处审查。
第四十四条 学校按照高等教育学籍学历电子注册管理制度,完善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办法,及时完成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的,学校取消其学籍,不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校依法予以撤销。对以作弊、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学校依法予以撤销。
被撤销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注册的,学校予以注销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
第四十六条 毕业、结业、肄业证书、学位证书和学习证明遗失或者损坏,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
第四十七条 学校、学生共同维护校园正常秩序,保障学校环境安全、稳定,保障学生的正常学习和生活。
第四十八条 学校鼓励学生通过正常渠道对学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学生代表大会、院领导接待日、学生代表提案、院长信箱、听证会等途径、方式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依章程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九条 学生应当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自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创造和维护文明、整洁、优美、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树立安全风险防范和自我保护意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学生不得有酗酒、打架斗殴、赌博、吸毒,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违法行为;不得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悖社会公序良俗的活动。
学校发现学生在校内有违法行为或者严重精神疾病可能对自身或他人造成伤害的,可以依法采取或者协助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
第五十一条 学校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
第五十二条 学校建立健全学生代表大会制度,为学生会等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支持其在学生管理中发挥作用。
学生可以在校内成立、参加学生团体。学生成立团体,应当按学校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报学校批准并施行登记和年检制度。学生团体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范围内活动,接受学校的领导和管理。学生团体邀请校外组织、人员到校举办讲座等活动,需经学校批准。
第五十三条 学校提倡并支持学生及学生团体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成长成才的学术、科技、艺术、文娱、体育等活动。
学生进行课外活动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履行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协议。
第五十四条 学生举行大型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应当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获得批准。对未获批准的,学校依法劝阻或者制止。学生不听劝阻或在学校不知情的情况下组织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除学校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外,违反法律的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学生应当遵守国家和学校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登录非法网站和传播非法文字、音频、视频资料等,不得编造或者传播虚假、有害信息;不得攻击、侵入他人计算机和移动通讯网络系统。
第五十六条 学校建立健全学生住宿管理制度。学生应当遵守学校关于学生住宿管理的规定,自觉维护良好的住宿秩序。学生确有特殊情况需自行安排住宿的,应当按学校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学校依托学生社区,鼓励和支持学生通过制定公约,实施自我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五十七条 学校对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体育竞赛、文艺活动、志愿服务及社会实践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学生及学生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并积极推荐参与校外表彰和奖励的评审。
第五十八条 学校对学生及学生组织的表彰和奖励分为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精神鼓励主要包括通报表彰、授予荣誉称号和颁发奖章或者证书等;物质奖励主要包括颁发奖金和奖品等。
第五十九条 学校对学生予以表彰和奖励,以及确定推荐国家奖学金、校外表彰和奖励人选等赋予学生利益的行为,以学生现实表现和综合测评为依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按照评选条件和程序进行。
学生对以上评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相关职能部门书面投诉。
第六十条 对有违反法律法规、本规定以及学校纪律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纪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六十一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五)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六)违反本规定和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七)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六十二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处分解除的申请时限;
(六)其他必要内容。
第六十三条 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六十四条 在对学生作出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决定之前,学校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处理、处分决定以及处分告知书等送达方式按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对学生作出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开除学籍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提交院长办公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 并由负责法律事务的部门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六十六条 学生受处分的期限为:
(一)警告,6个月;
(二)严重警告,8个月;
(三)记过,10个月;
(四)留校察看,12个月。
第六十七条 受处分学生在处分期满后按学校规定程序予以解除。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学生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经过的期限与新的处分期限之和。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学生在留校察看期间,有新的违纪行为应受到记过及以上处分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六十八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手续离校,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逾期不办理离校手续者,学校注销其在校内的各种关系。办理手续后,逾期不离校者,学校保卫部门依照规定劝其离校。
第六十九条 对学生的奖励、处理、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学校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学生本人档案。
第六章 学生申诉
第七十条 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制定申诉处理办法,负责受理学生对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申诉。申诉处理委员会日常办公机构设在学校纪检监察部门。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相关学院领导、监察部门负责人、法律事务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
第七十一条 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七十二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校长批准,可延长15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认为做出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院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第七十三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湖北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七十四条 自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或者湖北省教育厅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申诉人可以向学校申诉处理委员会书面要求撤回申诉,撤回申诉的,视为未提出申诉。在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或处分决定的执行。
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七十五条 学生认为学校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抵触的,可以向学校反映,反映后不能解决的,可以向湖北省教育厅投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对接受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的学生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由学校授权教务处、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原湖北大学知行学院学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